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原 告 宋福源被 告 宋彥秋
宋佳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宋楊照蘭(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之母親。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坐落其上同段2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宋楊照蘭所有,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借名登記予被告A02;嗣A02於111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因宋楊照蘭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應屬宋楊照蘭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A02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宋楊照蘭之其他繼承人;聲明第二項請求A03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宋楊照蘭之其他繼承人。然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宋楊照蘭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