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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原 告 盧宥璇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被 告 周逸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又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且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載有明文。而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分別規定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恩,嗣因被告債務狀況不佳,乃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借原告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再借原告之名義向民間私人借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附件第1、2點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9個月内完成系爭房屋之過戶,且應辦理陽信銀行貸款、民間私人借貸款之轉貸。若被告逾期未完成,則應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做為補貼;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4點約定,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以原告名義辦理之車貸,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12,320元,由被告按月準時繳納至清償為止;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6點約定,就原告前於婚姻期間貼補家用累計支出之1,184,400元,被告承諾會自113年9月5日起,以每月給付20,000元之方式償還;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教養費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教養費15,000元至其18歲成年為止;被告前以原告名義向民間私人借貸,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曾承諾給予原告借名費用1,000,000元。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未給付借名費用1,000,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夫妻財產關係所為之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給與子女教養費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同條第5項第5款、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其中關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請求,依首開規定,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費之請求,則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仁德區;未成年子女周○恩住所地亦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開請求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始屬妥適。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