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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芯(原名:張秋蕙)被 告 袁新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項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被告並於99年12月22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其在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181,700元作為償還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及2名未成年身障子女之扶養費用,詎被告於114年1月30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違反上開切結書及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同意扶養子女之承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無力照護2名身障子女,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700元及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示「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