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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原 告 邱榮煖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間請求書面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表明之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其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符明確性原則,同時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按原告114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26樓送達,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書面道歉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