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原 告 蔡進基(即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益(即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
蔡至韋(即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
蔡晏辰(即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英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進基、蔡智益、蔡至韋、蔡晏辰為原告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膺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4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蔡進基、長男蔡智益、次男蔡至韋、三男蔡晏辰(下合稱蔡進基等4人),均查無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吳膺渲及其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蔡進基等4人為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告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蔡進基等4人為吳膺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