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原 告 楊燕美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69,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5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323,2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上開執行債權總額為準,其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669,317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9,669,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3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06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5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1 1,105,483元 15.25% 自7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7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7,763元 14.75% 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23,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