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原 告 郭鴻儀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而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駱郭金葉(民國85年1月4日歿)、經戴梅桂(76年9月14日歿)與被繼承人郭寶(39年10月1日歿)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復依起訴狀所附除戶謄本(卷第3
3、44頁),駱郭金葉、經戴梅桂死亡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則依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