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原 告 吳寬雄被 告 吳宥璇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怡雯法定代理人 吳明飛被 告 吳婕菱
吳宇涵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和解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鼓山區,有原告陳報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前揭原告主張,本件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