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被 告 陳暄琦視同被告 蔡宗吉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蔡瑞祥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