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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原 告 趙翊筌

趙翊筑被 告 黃伊君

於佳玲

於艾樺即於佳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黃伊君、於佳玲、於艾樺即於佳柔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仁武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