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原 告 鎮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文貴被 告 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邱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所載被告為「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邱宗佑」,無法特定本件被告究為私法人「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或自然人「邱宗佑」,抑或兩者均為被告,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侵占鎮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未表明確定金額,同時起訴狀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從而無法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