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原 告 蔡春美被 告 林汯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取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27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8,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屏東縣萬丹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屏東縣萬丹鄉非本院轄區,又本件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