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原 告 陶綺思被 告 鄭朝翔
周沛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朝翔帳戶後,其中部分轉入被告周沛諭名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鄭朝翔(已遷出國外)在本國最後戶籍地設在臺南市新市區,周沛諭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