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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原 告 江秀菊

周浩祥被 告 陳薰榆即陳怡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土地設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本件土地均位在高雄市那瑪夏區,依上開規定,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