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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原 告 黃維國

黃琬貽被 告 黃巃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惠珍(民國114年11月28日歿)之繼承人,余惠珍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余惠珍死亡時終止,余惠珍對被告之借名財產返還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之余惠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