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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原 告 侯文騰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被 告 侯明伶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24,5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美金162,263.2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41,241元,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6日為止,本息合計為美金257,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起訴日即115年5月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45元計算,折合為8,083,3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4,551元(計算式:8,083,310元+41,241元=8,124,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1,28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3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幣別:美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