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原 告 侯忠義被 告 王俊棋被 告 吳翰林
尹法盛
黃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且不得再以除汽車外之交通工具為占有使用行為,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