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原 告 蔡幸娟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被 告 何采潔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簽立發票日均為114年11月13日、票載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內載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並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28、全部、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19日以鳳寮登字第0133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准許。爰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請求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先位聲明㈠、㈡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計算式:165.22㎡+16.4㎡+8.7㎡=190.32㎡),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43,82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500,000元÷交易總面積59.1坪=143,824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附卷足憑,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8,280,207元(計算式:190.32㎡×0.3025×143,824元/㎡=8,280,207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先位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先位聲明㈣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額,核定為5,000,000元。又前揭先位聲明㈠至㈣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被告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一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借款約定
書之借款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000,000元;備位聲明一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000,000元;備位聲明一㈢、㈣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核定為6,000,000元。又前揭備位聲明一㈠至㈣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㈢備位聲明二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000,000元(即系爭本票
債權額)、備位聲明二㈡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6,00,000元;備位聲明二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56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4,440,000元=560,000元)。又前揭備位聲明二㈠至㈢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四、上開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債權不存在。 2 備位聲明一: ㈠撤銷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撤銷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 備位聲明二: ㈠減輕原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所應為之給付。 ㈡減輕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所應為之給付。。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減輕給付之金額部分及超過「本金債權444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