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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樹樑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5日確定;本院並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