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原 告 張宏泰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被 告 阿克索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翠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8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董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皆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