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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原 告 李宏玲追加 原告 李林素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被 告 郭兆悅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3,08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金飾返還予原告李宏玲;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李宏玲新臺幣(下同)2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玲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素瑛287,6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金飾返還予原告李宏玲;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李宏玲2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玲5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金飾返還予原

告李宏玲;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李宏玲2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2月23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為每公克5,290元(100公克529,044元,即1公克5,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爰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7,888元(計算式:48.75公克×5,290元/公克=257,888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00元;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87,600元;故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為689,288元(計算式:257,888+143,800+287,600=689,28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內容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故該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888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75,200元;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為833,088元(計算式:257,888+575,200=833,088元)。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3,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