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原 告 李國聖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張詠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合資購買高雄市○○區○○街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日後處分或出售等利益均分,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合資等契約關係,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出該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清算。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