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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原 告 邱崇毅

武清翠被 告 基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保被 告 竑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俊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5,74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京城商業銀行受話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同意領取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止之利息為25,742元(計算式:720,000元261/365年=25,7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742元(計算式:本金720,000元+利息25,742元=745,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9,5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