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原 告 鄭雅芠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鄭智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他人偽造文書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吉榮之繼承權存在,並有應繼分1/2,暨請求被告返還自被繼承人鄭吉榮繼承而得各項遺產1/2,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因鄭吉榮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