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秀娥反訴被告即原 告 戴瑞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0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反訴原告115年5月20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反訴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圖1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坪,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