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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原 告 顏寧

顏豪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被 告 顏士爵

顏敬昊顏敬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清松(民國111年9月8日歿)與訴外人高錦華(109年2月2日歿)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繼承人被告A03及原告A1、A02;被告A04、A05則為A03之子。顏清松名下原有7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其107年9月因中風腦出血而進行手術後,均由高錦華負責管理,高錦華死亡後則改由未同住之A03逕自接手保管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自高錦華過世由A03接手管理系爭帳戶,直至顏清松過世期間,系爭帳戶有不合常理遭提領或匯款紀錄,其中A03擅自捏造理由而提領、占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57,035元,A03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予A042,880,030元、A05830,000元。系爭帳戶之金錢本為顏清松所有,顏清松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無權占有之金錢;顏清松既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A03應給付顏清松之全體繼承人2,757,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A04與A03應各給付顏清松之全體繼承人2,880,0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A05與A03應各給付顏清松之全體繼承人8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四項主張前開第二、三項聲明,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然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顏清松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