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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被 告 劉明嘉

劉秀美 現

劉紀嫻劉琬純陳秀悅劉峻丞劉俊廷

鄭玲璇鄭允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忻容被 告 曾健鑫法定代理人 曾泰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鐘秀美之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鐘秀美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739/2078、2/6,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繼承自訴外人劉顯能之遺產,有原告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劉顯能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