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原 告 張簡貴鳳
張簡洪文花原 告 張簡國基輔 助 人 張簡貴鳳被 告 張簡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簡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為遺產所生孳息,應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卻遭被告私自占用,經催討未果,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時止之租金,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收益、請被告提供租金收受相關帳務資訊及定共有物管理方式,暨請求命被告返還持續收取租金中原告應有部分至共有關係終止或另有合法處分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復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張簡不死亡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