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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原 告 蔡碧霞被 告 王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於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即被告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然因原告係以輔助人即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輔助人與原告之利益相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提出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文書,起訴應具備之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