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原 告 趙文瑞被 告 趙文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蘇麗玉(108年9月10日歿)之繼承人,被告與趙蘇麗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房地應屬趙蘇麗玉之遺產範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趙蘇麗玉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復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趙蘇麗玉死亡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