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原 告 葉姉瑜被 告 薛銘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不知悉被告現住所地為何,而請本院代為查詢。經本院調查,被告現戶籍地設在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