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原 告 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周黃樹(行蹤不明)

周黃忠(起訴前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可確定其中被告周黃忠於起訴前之民國16年2月23日(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2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周黃樹已於起訴前之29年2月10日行蹤不明,固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揆諸首揭意旨,周黃忠確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