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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原 告 王麒鈞被 告 陳緯鵬

陳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緯鵬、陳建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男塗銷上開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緯鵬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自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且被告陳緯鵬、陳建男之住所地亦在高雄市楠梓區即橋頭地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即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又如被告陳緯鵬之住所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835號裁定所載之另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則為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橋頭地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即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