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烈成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9,900元確定且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於115年9月1日就其追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誤,爰依法請求裁定更正為無須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高雄高分院裁定確定後,復於115年7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命相對人拆屋還地,本院於115年9月1日就其追加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