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邱烈成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或自行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8,850元,嗣經歷次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因新增建物及設備而占用原告如追加後之起訴聲明第三項所載之土地,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完成、騰空歸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因被占用土地面積未經實地測量而屬不明,致尚無法核算交易價額,是以,本院前於115年9月1日裁定以抗告人自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占用面積核定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87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3,49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