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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原 告 陳品瑄

陳素琴被 告 陳洪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8,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洪孍所有,洪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現由兩造及陳章瑞、陳章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長期由被告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惟被告迄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已構成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遺產,包括繼承財產及其孳息或其他收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洪孍遺產,則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應同屬其遺產之範圍,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生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繼承開始時洪孍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