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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福等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提起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尚欠繳38,610元,是原告尚未繳足本件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既尚不足3分之1即19,220元(計算式:57,660元×1/3=19,220元),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尚難謂於法相符,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