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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原 告 林殷銘被 告 林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則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既已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為丙類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秀琴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林秀琴於民國11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名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告返還被繼承人生前給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搬遷補償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為管理遺產而提起本訴,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本件核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秀琴生前最後住所地位高雄市新興區,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則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