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原 告 陳盈村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林昱吟律師被 告 莊正中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6,7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6,85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另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9,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730元(計算式:206,850元+339,880元=546,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