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原 告 張家源
張家齊共 同 楊志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宋宗翰律師被 告 張坤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張俊隆、張甲隆及被告之父親張高利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見張俊隆、張甲隆因債務問題,不便出面繼承張高利遺產,遂向張俊隆佯稱願獨自出面繼承張高利之遺產後,再就張高利所留遺產,與張俊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云云,故張俊隆、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位用印,並於111年5月間交由張俊隆及張甲隆持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因被告繼承張高利所留之遺產後,拒不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財產,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被告已將遺產出售而無法履行者,則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及參照上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