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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蘇永明

蘇張金足蘇永安蘇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永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順旗所遺包括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不動產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且查被告蘇永明、蘇張金足、蘇永安之住所地俱在高雄市路竹區,被告蘇靜惠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彌陀區,有原告所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