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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原 告 張文奕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遲月速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5,4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7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為35,411元(計算式:2,350,000元×110/365年×5%=35,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85,411元(計算式:2,350,000元+35,411元=2,385,411元);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核定為2,385,411元。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5,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99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