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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原 告 昌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少榮被 告 長崎藥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嘉里大榮前鎮物流中心」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依約施作完畢,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