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原 告 王怡君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楊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騷擾原告、原告家人、工作場合同事等,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後仍持續騷擾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新台幣100萬元,因原告住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應認系爭和解書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高雄市,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民法第314條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訂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