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反訴原 告即 被 告 黃文賢反訴被 告即 原 告 高雄市自行車運動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於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業及社團「高雄市自行車運動推廣協會」刊登澄清聲明(或本案判決主文)並置頂連續30日。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300元(計算式:2,800+4,500=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