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原 告 龍耀宗被 告 龍春明
龍燕蘭
龍燕玫龍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龍杜菊子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4建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0建號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龍杜菊子生前最後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龍杜菊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