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原 告 吳庭葦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林岑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簽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讓渡予被告,因原告係遭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尚未成立,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不存在,原告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於114年3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契約第10條約明「雙方同意因本契約相關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