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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原 告 洪睬軒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