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原 告 黃忠安被 告 曾伊君
林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要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件自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而被告林冠良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曾伊君戶籍址雖在臺南市安南區,惟依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曾伊君亦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