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原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阮建維原 告 阮雅仁
阮昭綾阮馨儀劉昭宏陳鴻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被 告 阮仲鏗
阮胡瑞瑜阮郁文阮琦芬阮仲烱阮蘇貞阮怡仁阮致仁阮致豪林明慧郭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總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自行召開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115 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5年6月12日所自行召開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115 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臨時會之決議。查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均係藉由訴訟程序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